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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0日13时15分,被告人侯某某喝过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鹤壁煤**限公司第二煤矿门口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毕某某驾驶的豫FE7798号面包车撞倒,导致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事故现场时将被告人侯某某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侯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XX、耿XX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车辆信息、结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评估,被告人侯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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