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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冯*、秦**、李**、李**、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苏**,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鹤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2时05分左右,被告人杨**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海线路口时,与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逃逸。经鉴定,电动车乘车人刘*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查,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冯*、秦**、李**、李*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1244.47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5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825.0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86335.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0195.92元、误工费19051.50元、护理费1186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请求赔偿13240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支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淇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与大海线交叉口处,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和电动车乘车人刘*受伤。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淇**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4月15日在太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害人李*丁,出生于1987年5月20日,淇**镇二中教师,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淇**医院抢救,次日凌晨转往新乡**附属医院,2015年4月17日死亡,共住院治疗4日,花费医疗费51244.47元。其父亲李**,出生于1954年6月24日,母亲冯*,出生于1954年11月6日,姐姐李**,出生于1978年11月11日。其与妻子秦*甲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李*甲出生于2010年2月1日,儿子李*乙出生于2013年5月21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刘*系淇**办事处黑龙庄村农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淇**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0日,花费医疗费30195.92元。其与丈夫赵**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赵**出生于2008年1月10日,次子赵**出生于2011年12月27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刘*的申请,新乡**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刘*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河**计局公布数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宜。

综上,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冯*、秦**、李**、李*乙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1244.47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5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802351.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0),合计873953.07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0195.92元、误工费10439.18元、护理费117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201.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56),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8837.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15年4月13日18时许,我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和张*甲把我姐夫张*乙的舅舅秦*乙送到淇县小西街,然后到上街路一个地摊吃饭,22时许开车回家,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大海线交叉口处和前方一辆电动车发生了碰撞。随着碰撞我瞄了一眼,看到电动车上两个人,男的驾驶电动车,后面坐着一个人,没看清是男是女,我就驾车向北逃跑了,跑到庙口豆庄我姐夫家,将车放到他家门口,没和他说发生了事故,说明天要去郑州,让他把我送到淇县。我姐夫就开车将我和张*甲送到淇县长途汽车站,我和张*甲在农行北边的闫城旅馆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我给手机充电后往家打电话说准备去郑州,我妈说淇县交警队事故科的民警来家里找我了,我就赶紧回家了。到家后,我用亲戚张**的手机拨打了110报案,然后就往交警队了。

2.被害人刘*陈述:2015年4月13日晚上听家人说我去洗澡了,后来受伤了,家人说是车祸受的伤,我都不记得了。

3.证人张*甲证言:2015年4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坐杨**的车把一个人送到淇县上街路小西街,然后我们在上街路摘心台东边的一个地摊上吃饭,也没有喝酒,吃过饭后就往上曹村走,大概22时左右,我们走到107国道桥盟附近,我听到“砰”一声,知道他撞着东西了,具体撞的什么也不清楚。路上杨**说撞着电动车了,估计没有事,然后杨**将车开到庙口,让他姐夫将我们送到淇县长途汽车站附近,我们在一个银行北边的一个旅馆住宿了。14日早上,我接到张*乙电话,问我们出什么事了,交警队去家里找了,然后杨**就去交警队投案了。

4.证人张*乙证言:2015年4月13日18时左右,我让杨**往淇县县城送我五舅秦*乙。22时多,杨**到我家让我把他送到淇县107国道长途站附近,他当时没有跟我说撞着人了。14日凌晨左右,杨**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杨**出事了,交警队的人来家里找他了,我才知道他出事了。我送他时,他的车在我家附近停着。

5.证人秦*乙证言:2015年4月13日,我到外甥张*乙家走亲戚,下午6点多钟,张*乙让杨**送我回家,杨**和一个女的开车把我送到淇县小西街后就开车走了。第二天,张*乙给我说杨**送我当天晚上撞着人了。

6.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案发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及肇事人。

7.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尸)字(2015)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之损伤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8.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活)字(2015)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之损伤符合车祸致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淇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22时12分接到电话报警,称在107国道与大海线交叉口处,地上躺着两个人。

10.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11.杨**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人杨**于2012年7月3日取得B2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F×××××所有人为杨**。

12.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扣押情况。

1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无犯罪前科。

14.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淇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杨**行政拘留五日,当日杨**被送往鹤壁市拘留所。

1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4月13日肇事逃逸后,次日拨打110电话报案,并到淇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

16.被告人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17.李**户籍证明、淇县**委员会人事科、淇县公安局卫都派出所证明:证明李**出生于1987年5月20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淇县北阳镇二中教师,父亲李**,母亲冯*,姐姐李**。

18.李某丁死亡证明书:证明李某丁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

19.李某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2015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淇**医院抢救,次日凌晨转往新乡**附属医院,2015年4月17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1244.47元。

20.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证明李某丁治疗期间由李**和李**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1.淇县公安局卫都派出所、朝歌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证明李**的父亲李**,出生于1954年6月24日,母亲冯*出生于1954年11月6日,妻子秦*甲,女儿李*甲出生于2010年2月1日,儿子李*乙出生于2013年5月21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2.投保信息、强制保险标志:证明杨**于2014年4月15日在太平**支公司为其豫F×××××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

23.刘*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淇**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0日,支付医疗费30195.92元。

24.淇县公安局卫都派出所证明:证明刘*与赵**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长子赵**出生于2008年1月10日,次子赵**出生于2011年12月27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

26.鉴定费票据:证明刘*为鉴定其损伤程度、护理、误工期限实际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

27.交通费票据:证明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由于杨**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驾驶的豫F×××××号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法律规定确定,其提出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行政拘留4日已折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冯*、秦**、李**、李*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85.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冯*、秦**、李**、李*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4467.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323.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冯*、秦**、李**、李**、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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