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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ZA508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沿新乡市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88.68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温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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