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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浚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学路交叉口东50米处,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许**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又与曹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许**受伤住院并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抓获证明,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赔偿谅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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