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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PA1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高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上官镇魏寨村路段,与自东向西步行的滑县上官镇魏寨村的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mg/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郭某某、魏**、魏*乙证言,抽血照片、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王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魏*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无犯罪记录查询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80.8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两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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