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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豫EF6152号小型面包车在滑县八里营乡圣君超市门前倒车时,与闫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豫E7803Z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民警在处理现场时发现姚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走抽血检验。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从姚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为29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和解,姚某某赔偿闫某某车损等费用1500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甲、李**、朱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告知书,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姚某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3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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