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牌号为豫EA1N2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河南省滑县赵营乡赵营集南街牌坊处,民警对该车盘查时,发现驾驶员韩某某有酒驾嫌疑,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和抽血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韩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韩某某的人口信息、所驾驶车辆信息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后果,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