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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JZ7869号小型轿车由众恒华府小区前往东海王府小区,途径东海王府北门时,与门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前来处理纠纷的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静脉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杜某某抽血照片;4、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5、驾驶人信息、豫JZ7869号小型轿车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6、杜某某的人口信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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