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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备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驾驶豫GA0979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车辆管理所南2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王**于2015年8月21日14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某某安排他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娄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未某某、于冰、王某某、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抓获证明,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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