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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无证驾驶豫F96964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浚县小河镇候刘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9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X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无证驾驶豫F96964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浚县小河镇候刘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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