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M1238号小型轿车沿郑吴*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枣村乡后村路段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与沿郑吴*自西向东行驶和某某驾驶的豫J59035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1.1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和某某身份信息,赔偿凭证、撤诉书,被傲人王某某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投案证明等。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王某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2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