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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郑X酒后驾驶豫FZY919东风牌小型汽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与北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郑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4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X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郑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郑X酒后驾驶豫FZY919东风牌小型汽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与北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郑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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