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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F7835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鹤翔小学附近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7月4日14时45分许到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任某某、宋*、韩某某、王某某、琚*、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急救病历,抓获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通话记录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宋*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272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急救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户口薄,火化证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F7835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鹤翔小学附近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7月4日14时45分许到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宋*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2697.40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546.80,共计312646.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宋*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任某某、宋*、韩某某、王某某、琚*、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详单,投案自首证明,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急救病历,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宋*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项目请求金额不尽合理,本院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87350号机动车在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646.20元,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即202099.40元,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110546.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吴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经济补偿,故被告人吴某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天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10546.8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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