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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776JT号小型轿车,沿滑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城售楼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赔偿款收据、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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