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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00时00分,被告人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新中大道与北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

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血乙醇含量为87.05mg/d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人乔*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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