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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田*醉酒后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学院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沿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7.07mg/100ml。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田*赔偿了被害人陈*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田*醉酒后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学院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沿建设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7.0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田*先后两次共赔偿了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的照片、户籍证明,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关于田*归案的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放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管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受理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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