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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经鉴定:该王的血乙醇含量为147.4㎎/100ml)后无证驾驶豫CHN830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合峪街东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行人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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