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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甲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安*甲驾驶豫E×××××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牛*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安*甲驾驶车辆上的被害人王*当场死亡,被害人安*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安*甲赔偿被害人王*的近亲属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被害人王*、安*丙的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安*甲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安*甲驾驶豫E×××××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牛*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安*甲驾驶车辆上的被害人王*(被告人姑父)当场死亡,被害人安*丙(被告人父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被告人母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安*甲赔偿被害人王*的近亲属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被害人王*、安*丙的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安*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甲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甲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安*甲无犯罪前科。

3、关于安*甲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7日4时22分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安*甲驾驶的豫E×××××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小型越野客车上副驾驶位置的一名乘客当场死亡,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安*丙、刘*及安*甲受伤,安*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对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的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对安*甲、牛*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E×××××、冀R×××××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河南省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王*被土葬的事实。

8、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

9、谅解书、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安*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安*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牛*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王*、安*丙均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E-×××××胜达小型越野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雾灯装置处于工作状态。冀R-×××××解放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前远光外侧灯光装置性能不符合要求,挂车左后尾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各灯光性能符合要求;车辆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挂车左后应急灯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右后应急灯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部未见雾灯装置。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安*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安*丙、刘*不承担事故责任。

14、延津县气象局证明证实经该局气象检测,2015年6月27日4时许,延津县境内出现小雨和轻雾天气现象,26日20时至27日8时该时段能见度无监测。

1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某书证实被害人王*、安某丙死亡及通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1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及被告人安*甲的伤情。

17、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证明证实安**与安*甲系父子关系及安**被土葬的事实。

18、证人牛*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3时50分左右,其驾驶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济高速公路中间道行驶时,突然感觉其车震了一下,其身体不自觉往前冲了一下,其就打右转减速将车停下来,下车查看时发现豫E×××××号小型越野车撞到其车的左后角,还看到两男一女受伤了,其就赶紧分别拨打110、120、119,等候交警处理。

1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车辆号牌是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6月26日中午从家出来去文安县装的货物,车上拉的是建筑模板,具体拉了多少吨不知道,事故发生时其在睡觉,事故发生后其下车去救人了,当时看到三个人受伤了,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与其车相撞的是豫E×××××号小型银灰色现代越野车,撞到其车的左后角了。

20、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是其丈夫,2015年6月24日4时15分王*和其侄子安某甲、二哥安某丙、二嫂刘*四个人开车去郑州给刘*看病,约六点左右其接到电话通某才知道事故发生了。

21、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7日3时左右,其驾驶豫E×××××号小型越野车从家出发,去郑**医院给其母亲刘*看病,其母亲因为子宫内膜做了手术,去郑州做化疗,车上坐的还有其父亲安**,姑父王*,一共四个人。车从牛屯收费站上的长济高速,在中间道行驶中其看见距其车有四五十米远有辆货车,通过后视镜发现没有来车后就打左转向想把车驶入超车道,超过货车,当其车身进去超车道一半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到了前面的货车,前面的货车也没有停下来,又往前行驶了几百米,在停车湾停下来,其下车赶紧抢救车上的人员,是货车的人员报的警,事故发生后其父亲安**和母亲刘*受伤,其姑父王*死亡。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安*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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