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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时35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力大道与郊委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师*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宏力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师*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师*重度颅脑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0.71mg/100ml,师*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8.38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醉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师*醉酒后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时35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力大道与郊委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师*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宏力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师*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师*重度颅脑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0.71mg/100ml,师*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8.38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醉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师*醉酒后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无违法犯罪记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的道路、人员伤亡、肇事车辆、当事人及证人情况。

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王*、师*驾驶的车辆予以扣留。

6、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师某事故发生后在新乡**民医院的诊断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事故发生时王*开的车,尚某坐在副驾驶座位。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持B2驾驶证,豫G×××××轿车系王*所有。

9、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受理单、综合记录单证实该起事故发生后,122受理报警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于2015年7月7日4时10分被带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

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师*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新乡**民医院对王*、师*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1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王*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0.71mg/100ml、送检的师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8.38mg/100ml。

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长安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右后制动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的制动装置: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照明装置:前部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后部反射器效能符合要求。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师*醉酒后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6、证人尚*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19时左右,王*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接其后在学院路和东风路交叉口吃了点手工面,两人一起分着喝了一瓶航空啤酒。随后王*开车载其去唱歌,在KTV里喝了百威啤酒,玩到24时左右后,王*驾车载着其回家,其坐副驾驶席,行驶路线先是沿着解放路,之后到宏力大道后由西向东行驶,大概是行驶到了烈士陵园十字东边50至100米处时,其听到玻璃碎的声音后王*把车停到了路边,停好车后其下车看到路中间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大概三五分钟后其有个同学刘某某(小*臭蛋)开着车来到了现场,其上了他的车去了第二人民医院,之后就在二院等候处理,民警赶到医院后抽取其血液后将其带到了交警队。

17、证人薛*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不到两点半其接到兄弟张某某的电话称师*出了事故受伤住院了,其就赶到第二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师*就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2015年8月11日师*从重症监护室出来转到普通病房,至今还是昏迷状态,没有意识,有自主呼吸,体感反应不好。

18、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6日20时左右,其驾驶豫G×××××号轿车从西牧村四季青路到尚家胡同接其朋友尚*,随后一块儿去了环宇立交桥旁边的游泳池游泳,游到22时左右其开车载着尚*去了解放北桥的某某KTV唱歌,中间两人各喝了两瓶啤酒,之后其开车、尚*坐副驾驶席往西牧村的家里走。先是沿着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宏力大道后右转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快行驶至某某小区附近的时候,这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马路,其发现对方后踩刹车,但是还是撞了上去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其下车去扶躺在地上的伤者,旁边的群众说别动,群众拨打了120电话,120急救车赶到后把伤者拉到了第二人民医院,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赶到后把其带至新乡**民医院抽取了血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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