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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事故发生时悬挂豫A号牌照)沿获嘉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出所十字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获位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23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事故发生时悬挂豫A号牌照)沿获嘉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出所十字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获位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23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人于2015年6月17日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损失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6万元(含已给付的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定于2015年12月3日前交付人民法院首付赔偿金5万元,余款9万元,被告人定于2016年12月3日前赔偿3万元,2017年12月3日前赔偿3万元,2018年12月3日前赔偿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李**、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到条,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2015)获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70000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故

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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