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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甲持C1证驾驶豫GJ6022号小型面包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冀屯镇前姚村十字路口时,与行人明*甲(抱着明*丙)、毛某某发生相撞,致使明*甲、明*丙受伤,毛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甲逃离现场。陈*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陈*甲委托其亲属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甲赔偿毛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50000元,赔偿明*甲经济损失95000元,赔偿明*丙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语音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陈**、许某某、刘某某、宰某某、明*乙、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明*甲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属事实错误、证据不力,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及在被害人得到救治的情况下才离开现场去包扎其头部,但案发后出警民警却无法与手机处于正常通话状态的上诉人陈**取得联系,直至次日上午10时左右,故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根据上诉人陈**的犯罪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故原判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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