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肖*无证驾驶无号牌双力农用三轮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沙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阳县太平镇太东村路北五排008号杜*驾驶的豫G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杜*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毛*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到条;河南**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与被害人杜*达成和解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肖*无证驾驶无号牌双力牌农用三轮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沙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杜*驾驶的豫G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杜*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在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3月18日被害人杜*收到被告人肖*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肖*及家属与被害人杜*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杜*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
再查明,经原阳县**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肖*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肖*的基本身份信息。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肖*无违法犯罪的事实。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肖*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在现场等待,勘查结束后随民警到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配合工作,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杜*因重型颅脑外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肖*因无证驾驶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肖*因无证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机动车无牌照上路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750元。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5年2月16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被告人肖*、被害人杜*采取扣留机动车的事实。
8、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明2015年2月16日20时0分抽取被害人杜*静脉血两份的事实。
9、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
证明持有身份证号码的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
证明豫G车辆所有人为**公社的事实。
11、收到条三张
证明被害人杜*分别在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3月18日收到被告人肖*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12、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
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肖*与被害人杜*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杜*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谅解。
13、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肖*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毛*的证言
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19时许,其和被告人肖*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沙岭路口处往南拐弯时,与从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其和被告人肖*看到被害人杜*头上烂了,被告人肖*用手按住被害人杜*头上的伤口,一直等到120急救车过来才站起来。事故发生后是一个过路的人报的警,那个人打电话报警时就在其和被告人肖*旁边,其和被告人肖*都听到了,所以就没有再报警的事实。
三、被害人杜*的陈述
证明其当天酒后驾驶摩托车顺着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小庄段的时候,与一辆突然转弯的三轮车相撞的事实。
四、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许,其驾驶转向损坏的双力牌三轮奔马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沙岭村路口往南转弯时,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与其相撞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河南**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农用三轮车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照明系统现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2、河南**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后照明装置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照明系统前照明装置现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证明杜*于2015年2月17日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8.92mg/100ml的事实。
4、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杜*所受重型颅脑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5、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肖*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
本院认为
证明经过复核认为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办理的肖*和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证明交通事故的勘查情况以及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杜*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是自首、与被害人杜*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定罪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