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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申*饮酒后驾驶豫G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北京牌白色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康宁街由北向南曲线行驶,行驶至思谦学校门口处,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新中队巡逻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遂带其到原阳**医院进行抽血,并将静脉血液样本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申*血液乙醇含量为124.35mg/d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证人胡*、李*的证言,被告人申*的供述与辩解,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刑。被告人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将撤销缓刑后的原罪与所新犯罪依法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申*在原阳县黄河大道北边的小杰餐馆饮酒后驾驶所有人为李*的豫G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北京牌白色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康宁街由北向南曲线行驶,行驶至思谦学校门口处,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新中队巡逻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遂带其到原阳**医院进行抽血并将静脉血液样本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申*血液乙醇含量为124.35mg/dl。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原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申*,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汉族,高中文化,住原阳县城关镇新城区富康路39号紫光明珠社区9号楼1单元2层东户。

2、到案经过

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原阳**察大队民警在原阳县康宁街思谦学校门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白色号牌为豫G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北京牌小型轿车曲线行驶,随即对该车驾驶员申*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现该驾驶员满脸酒气,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将该驾驶员带到原阳**医院抽取静脉血两份,该结果已达到醉酒。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人申*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被告人申*未到案,2015年6月2日发布网上追逃,2015年11月4日,在保证人孙**的劝说下投案自首。

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验经过

证明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人申*抽取静脉血送检的事实。

4、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2012年6月7日申*因非法拘禁案件被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处理。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申*有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1日。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申*驾驶的豫G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5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人申*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情况。

8、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申*于2013年9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9、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申*自2015年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胡*

证明2015年1月13日中午申*吃饭期间饮白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和其一块到农村信用社取钱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李某

证明2015年1月13日中午吃饭时胡*和申*共同饮白酒后申*驾驶豫G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北京牌小型轿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三)被告人申*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5年1月13日中午饮酒后,其驾驶李*的豫G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北京牌小型轿车拉着胡*、李*去农村信用社取钱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四)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证明经检验,被告人申*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4.35mg/dl。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新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3)原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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