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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洲、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岳庄村地下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1.89mg/100ml,已达醉驾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岳庄村地下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1.89mg/100ml,已达醉驾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以及豫G×××××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到二0一六年一月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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