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闫*饮酒后驾驶豫H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原阳县师寨至原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缆师近0三八线杆处时,被同向在后行驶的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胡*驾驶的河南G-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跃进牌农用运输车撞翻,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26日18时0分在原阳县师寨镇卫生院抽取被告人闫*静脉血两份,2015年11月28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闫*血液乙醇含量为241.39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阳**警察大队做出原公交认字(2012)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胡*、李*的证言,被告人闫*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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