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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无驾驶资格在饮酒后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由钟祥市文集镇至郢中镇,当其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7KM+4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罗*、杨*相刮擦,造成徐*、罗*、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此事故后被钟**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毫克/100ml。

2015年4月7日,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至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冷水中队,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李*、汤*、罗*、杨*的证言,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情况说明,驾驶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被告人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6.8mg,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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