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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朱*饮酒后驾驶鄂H×××××小轿车从京山县三阳镇进入随岳高速随岳向143KM+300M路段时,因犯困停在路边休息。当晚10时19分许被高速公路警察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朱*血液浓度为134mg/100ml。后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4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胡*的证言,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涉嫌酒后驾驶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阳收费站图像预览,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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