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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陈*甲及辩护人潘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驾驶鄂H3U15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0KM+500M处,因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张**驾驶的后载张*乙的鄂HR6090号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乙当场死亡(殁年63岁)。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甲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候,待交通警察勘查完现场后,主动到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钟**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待交警勘查完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陈**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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