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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屈*、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南*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南*驾驶鄂G×××××号搅拌车自罗田县胜利镇往河铺镇方向行驶,行至胜利镇商砼搅拌站外路段左转弯进站过程中,与对向徐**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被害人徐**当场死亡、摩*。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南*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徐**,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殁年57岁,与妻子屈*生有两个子女徐**、徐**;自2012年6月至案发前,被害人徐**在其子徐**所开的罗**新汽车美容商店务工,并与其子租住在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信用联社);被害人的母亲文*,生有九个子女,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徐**案发时所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369.13元。

还查明,鄂G×××××号搅拌车的行驶证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菱**司,菱**司为鄂G×××××号搅拌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武**支公司的新洲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菱**司垫付了丧葬费2万元、预付被害方赔偿款2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菱**司、被告人南*达成案外和解协议:除所诉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被告人南*及菱**司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万元,以原菱**司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4万元抵扣,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人南*支付菱**司元垫付的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南*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6日16时57分,南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鄂G×××××号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徐**当场死亡;2015年4月27日,罗田县公安局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

(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人南某准驾车型为A2,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3)驾驶证及摩托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害人徐**准驾车型为E,其驾驶的牌号为鄂J×××××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本人。

(4)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的鄂G×××××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行驶证车主系湖北**公司。

(5)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鄂G×××××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6)破案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南*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因车祸死亡。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南*、被害人徐**身份信息。

(9)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0)湖北省**鉴定中心(罗)公(刑)鉴(法)字(2015)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因严重颅脑及胸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1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下午,我在胜利商砼搅拌站门卫室听到有撞击的声音,出来后我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搅拌车相撞了,摩托车驾驶员被压在搅拌车的右轮胎下面,为了抢救伤员,搅拌车司机把车向后倒了60-70公分并报了警。救护车到后,医生看了后说摩托车驾驶员已经死亡了。当时搅拌车左转弯进搅拌站,司机姓南;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亲戚拿东西将搅拌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一个灯打破了。

(1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我父亲骑摩托车在前方正常行驶,我驾的车离我父亲身后约80米左右的距离,对向一辆搅拌车突然左转弯没有打转向灯,与我父亲的摩托车相撞了,我父亲在车轮下压着,没有看到司机的人,我心里着急,就用千斤顶的杠子,把搅拌车的前挡风玻璃及灯打了。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南*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14)被告人南*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罗田县**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屈*、文*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徐**的亲属关系,同时证明徐**共有兄弟姐妹九人。

(2)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证实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在罗田县凤山镇桥南国土资源管理所经营汽车美容商店,同时证明其自2012年6月1日至案发前租住在罗田县信用联社住宿楼302室,出租方系姚海林。

罗田县**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姚**将自有房屋租给徐**和父亲等家人居住。

(3)证人方*的证言,证实我自2012年开始租罗田县凤山镇桥南国土资源管理所一楼的房子做生意,在此做生意的还有徐*甲,徐*甲2012年开始是做汽车美容的,2014年后改为摩托车销售,徐*甲的爸爸徐*一直在店里洗车、卖摩托、修摩托,并在附近租房居住。

证人徐*丙证言,证实我2013年3月调至凤山国土所当所长时,徐*甲就已经承租了国土所一楼的门店做汽车美容,2014年下半年转型卖摩托车,徐*甲的爸爸帮着在店里打杂。

(4)交通费票据20张,证实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金额为2369.13元。

(6)收条及转账凭证,证实菱**司已向被害方支付赔偿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530340.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2.78元、摩托车损失2369.13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5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1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8340.41元。

被告人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南*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屈*、文*各项经济损失530340.41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罗田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时出示并经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2年6月至案发前,被害人徐**在其子徐*甲所开的罗**新汽车美容商店务工,并与其子租住在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信用联社)这节事实有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罗田县**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方*、徐*丙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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