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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代*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2P738龙帝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襄阳市**心医院工地路段起步行驶时,将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南漳县肖堰镇曲阳坪村村民唐某某(男,殁年49岁)撞倒,致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代*立即停车查看,报告车队队长,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唐某某系被钝性的运动物体作用致严重性颅脑损伤及多器官破裂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驾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且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鄂F2P738龙帝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本院民一庭审理,尚未审结,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代*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袁**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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