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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证人李*、证人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建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5时47分许,被告人刘**驾驶鄂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东风牌u0026rsquo;u0026rsquo;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州新港北路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州大道与新港北路相交路口处,与沿黄州大道南向北由占某丙(男,49岁)驾驶的鄂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占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肇事后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占某甲、占某乙诉称,2015年5月12日5时47分许,被告人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占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占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第三被告人将其承接的工程交予没有资质的第二被告人承建,第二被告人邀请第一被告人参与施工,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故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建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摩托车系改装,且在驾驶时未带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故请求对被告人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5时47分许,被告人刘**驾驶鄂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东风牌u0026rsquo;u0026rsquo;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州新港北路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州大道与新港北路相交路口处,与沿黄州大道南向北由占某丙(男,49岁)驾驶的鄂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占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甲用手机拔打”110”报警电话,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甲在人保建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0时至2016年1月8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的供述:2、证人李*、刘*乙的证言;3、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5、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用手机拔打”110”报警电话,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占某甲、占某乙就保险责任外的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限公司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刘**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本次事故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建始支公司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足额赔付,即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甲刑期已届满)。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占某甲、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占某甲、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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