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店镇秦家寨五组“恒**厂”门前路段时,与黄*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4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梁*、吴*、王*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接处警详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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