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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查*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浠水县清泉镇双桥路步行街路口处与杨*驾驶的鄂J×××××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对其采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0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查*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杨*的陈述材料,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提取及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结合浠水县司法局对其犯罪前社会表现的调查分析以及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不良影响的判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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