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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荣*与朋友王**、任某某、刘*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信臣路与邓禹路交叉口西南角”湘村大灶房”饭店吃饭喝酒,后**步行回到信臣路与邓禹路交叉口西北角其公司休息。21时10分许,荣*驾驶豫R-003A7号黑色江淮瑞鹰牌越野车沿范蠡路、独山大道、两相路、太平庄区间路、张**自西向东行驶至”喜苑”饭店门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荣*的血醇含量为114.76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荣*的供述;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荣*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间判处。

被告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荣*与朋友王**、任某某、刘*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信臣路与邓禹路交叉口西南角”湘村大灶房”饭店吃饭喝酒,后**步行回到信臣路与邓禹路交叉口西北角其公司休息。21时10分许,荣*驾驶豫R-003A7号黑色江淮瑞鹰牌越野车沿范蠡路、独山大道、两相路、太平庄区间路、张**自西向东行驶至”喜苑”饭店门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荣*的血醇含量为114.7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荣*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荣*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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