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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张**、人民陪审员周**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持证驾驶小车由本县漕河镇文化广场方向往漕河新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蕲**展中心门前路段时,为避让车辆向道路左边打方向,导致其车右侧与对向由喻*驾驶的车(后乘坐其母贾*、女儿喻**)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后又继续冲向左侧道路,该车左侧又将路边往漕河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当事人付*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其女甘*)连人带车撞飞,致使付*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50万元、甘*经济损失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持证驾驶鄂J×××××号小车由本县漕河镇文化广场方向往漕河新客运站方向行驶。13时56分许,该车行驶至蕲**展中心门前路段时,为避让一电动车辆故向道路左边打方向,导致其车右侧与对向由当事人喻*持证驾驶的鄂A×××××号车(后乘坐其母贾*、女儿喻**)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后又继续冲向左侧道路,该车左侧又将路边往漕河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当事人付*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其女甘*)连人带车撞飞,致使当事人付*、甘*、贾*受伤,付*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喻*、付*、乘坐人甘*、贾*无责任。

被告人陈*此次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本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50万元、甘*经济损失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陈*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的供述;书证材料: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资料、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喻*的证言;被害人甘*、贾*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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