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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范*持B2驾驶证驾驶鄂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张榜往漕河方向行驶,1时35分许,该车行驶到刘河镇凉亭村八组路段时,与对向行人徐**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许*能当场死亡,后范*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在事故发生后从漕河返回途中的在芝麻山路段,范*看见一辆警车开着警灯,就示意警车停车,遂主动投案。事后被告人范*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范*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然当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后来被告人看到警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家庭困难,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范*持B2驾驶证驾驶鄂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张榜往漕河方向行驶,1时35分许,该车行驶到刘河镇凉亭村八组路段时,与对向行人徐**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许*能当场死亡,后范*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在事故发生后从漕河返回途中的在芝麻山路段,范*看见一辆警车开着警灯,就示意警车停车,遂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范*在刘河镇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后在芝麻山路段向警车招手示警停车,后被民警带回并刑事拘留。(2)被告人范*的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范*1966年12月29日生,达刑事责任年龄。(3)范*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范*持B2驾驶证,范*系鄂J×××××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范*赔偿被爱人许*能家属十八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范*表示谅解;2、证人蔡*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湖北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蕲)公(司鉴)法字第20150810号】,依据尸表检验所见严重颅脑并胸内脏器损伤致死是许*能唯一死因,依据损伤特征(撞、碾、内重外轻),符合交通肇事所致。(2)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委托湖北**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鄂J×××××”跃进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行人是否接触进行鉴定,湖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QC第91号)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鄂J×××××”跃进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与行人接触。(3)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1016号认定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勘验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亦未组织抢救受害人而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在肇事逃逸途中,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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