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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持C1证驾驶鄂J×××××号银灰色别克牌小轿车,沿下蕲线由本县青石至漕河方向行驶,凌晨3时45分左右,该车行至刘河镇刘河街李**大药房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张*能撞倒,吴*遂驾车逃离现场。张*能被撞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持C1证驾驶鄂J×××××号银灰色别克牌小轿车,沿下蕲线由本县青石至漕河方向行驶,凌晨3时45分左右,该车行至刘河镇刘河街李**大药房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张*能撞倒,吴*遂驾车逃离现场。张*能被撞后送往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经交警部门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吴*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吴*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蕲春**鉴定中心(蕲)公(司鉴)法字第201506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系交通肇事所致;湖北**中心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QC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吴*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9.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吴*的户籍信息一份。

2、证人邓*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的经过。

3、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交通肇事的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原羁押1月14日已抵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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