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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管*及辩护人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管某无证驾驶鄂J×××××号摩托车,沿十里畈大道往豁口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十里畈路段时,因一小车从洗车场出来,该车灯光致使其视线不清,不慎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龚*撞倒致其死亡,被告人因伤被送往县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人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洪*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超速行驶从而引发一起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管*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对罪名和指控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客观过错较小,本案发生多种客观原因,有小车占道、强光造成,被害人横穿马路又反转,被告人在自身受伤情况下叫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报警人的手机号和接警记录吻合,具有自首情节,且超额赔偿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在工作中获得大量荣誉,希望对被告人免处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取得谅解的书面意见、获奖证书等;2、手机号与公安机关接警记录一致,证明被告人因受伤委托姜财富进行报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管*无证驾驶鄂J×××××号“铃木牌”踏板摩托车,沿漕河镇十里畈大道从十里畈往豁口方向行驶,晚20时许,该车行至十里畈洗车场门前路段时,因速度较快,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将横过公路的受害人龚*撞倒死亡,被告人管*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案发现场,群众姜财富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蕲春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管*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管*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供述;证人洪*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社会调查表、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管*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管*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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