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持证驾驶浙A×××××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由本县大同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5时45分许,该车行至漕河虎牌链条厂门前路段时,因视线不良,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江*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蔡*、袁*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持C1证驾驶浙A×××××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由本县大同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5时45分许,该车行至漕河芝**链条厂门前路段时,将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82周岁行人江*撞倒致伤。被告人王*即打120急救和110报警,在现场等待,经医院抢救医治,2015年8月20日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当月27日在家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江*因颅脑及全身多处损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中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蕲春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够,避让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死者亲属现金42500元,并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够,避让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江*无责任。

(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5日经交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4.2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4)蕲春县司法局(2015)鄂蕲司矫调字第146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

(5)被告人王*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驾驶车辆、身份等情况。

(6)其他书证材料,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2、证人蔡*、袁*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人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的事实。

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发全过程的事实。

4、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江*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肇事驾驶人为王*以及肇事车辆等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蕲春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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