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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早上,被告人朱*持B2证驾驶鄂J××××ד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本县漕河镇往刘河镇方向行驶。因处置措施不当,将被害人程和姑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和姑无责任。案发后,朱*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早上,被告人朱*持B2证驾驶鄂J××××ד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本县漕河镇往刘河镇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该车行至下蕲线蕲春县漕河镇长林岗街道路段时,因处置措施不当将公路右边行走的被害人程和姑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和姑无责任。案发后,朱*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朱*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朱*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系主动投案;

(2)接警单综合信息,证实案发时110报警电话系吴*(女性)所打,电话132××××0733。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情况,朱*赔偿被害人亲属145000元,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4)户籍资料,证实朱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5)朱*驾驶证件复印件,证实其案发时系有证驾驶。

(6)被害人程和姑户籍资料,证实其生于1936年9月6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洪*证实:5月15日发生在我门前路段一起事故我知道,是一辆货车把个女老撞了,那个女老是到我店来买化肥,买了3斤复合肥。她从我店出去向对面走去,当时我还跟在她后面,她走过公路后,才被撞的。

(2)证人吴某证实:5月15日发生在我家门前的事故我知道,当时我在门前喂小孩吃饭,有一辆货车从漕河往刘*方向走的,车是空车,车把人撞后车调了个头。行人是个女老,首先是到对面化肥店去买化肥,她打个伞、拄个棍,手上提了几斤复合肥,从我家对面过来,车撞她的时候,她己经走过来了,到了公路的路边才被撞的,她是过马路回家去的。现场是我报的警,我打了好几个电话,车把人撞了之后,司机走过来走过去,问我打没有打通,人来了没有,最后是120车把女老拉到医院去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供述:2015年5月15日早上,我持B2驾驶证驾驶鄂J××××ד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从漕河往刘*方向行驶,当时我驾驶的空车往刘*方向行驶的,7时16分左右,我的车行至蕲春县长林岗村待道时,当时天还下着雨,我看到公路右边有一个人打着雨伞还有一根拐杖走在路边,这时公路对面有一个人站在公路左边喊她过马路,当时被害人听到了就站在路边上,然后她就横过公路,当时我的车快要撞到她了就连忙刹车往公路边避让,因为我车是货车,刹车时就打横,把她带倒了,我连忙停车去救人,打了120,还打了112,我看到老人伤的很重就先把人送往医院抢救去了。我的车是尾部与行人发生碰撞的。车子是我的,法定车主也是我。当天车上只有我一人。车辆牌证齐全,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一个老人看到了。当天车速只有三、四十迈左右,我没有喝酒。

4、鉴定意见

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严重颅脑操作并胸内脏器损伤致死是程和姑唯一死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本案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朱*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朱*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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