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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詹*持B2E证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从蕲春县长林**漕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蕲春县芝麻山锦城花园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有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穿行,故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汪*发生碰撞,致使汪*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严重颅脑损伤并胸内脏器损伤致死是汪*唯一死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致使一行人被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詹*持B2E证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从蕲春县长林**漕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蕲春县芝麻山锦城花园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有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穿行,故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汪*发生碰撞,致使汪*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詹*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詹*与被害人汪*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人詹*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准驾车型为:B2E。(5)受害方亲属汪**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对被告人詹*的谅解书及赔偿凭证;2、证人胡*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司鉴法字第201500632号),其分析意见为:依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CT报告显示,严重颅脑损伤并胸内脏器损伤致死是汪*唯一死因,损伤特征(撞、抛掷、内重外轻),符合交通肇事所致;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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