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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早上,被告人刘*(持C3证)驾驶鄂J×××××黄牌轻型低速货车沿八里湖往漕河镇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春县八里湖食品厂路段时,与公路右边路口上主干道由受害人聂**(持E证)驾驶的号牌为JHH246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聂**倒地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刘*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早上,被告人刘*(持C3证)驾驶鄂J×××××黄牌轻型低速货车沿八里湖往漕河镇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蕲春县八里湖食品厂路段时,与公路右边路口上主干道由受害人聂**(持E证)驾驶的号牌为JHH246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聂**倒地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刘*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湖北省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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