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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汪**、王**、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蕲春太**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持B2驾驶证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载水泥沿武穴市往本县株林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本县株林镇泡桐树村十二组路段时,与公路左边路口主干道上由被害人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倒地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汪**、王**、王**要求被告人张*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蕲春太**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835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侵权行为致使王**死亡及被告人过错责任。

王*丁销户证明。证明王*丁因被告人侵权死亡,现已销户。

王*丁所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银行资金流水清单。证明王*丁生前主要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且其收入来源地位于株林镇街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

蕲春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父亲王*甲生育有五名子女。

王*乙的合伙协议书。证明王*乙的误工损失。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有过错,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针对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蕲春太**务有限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应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庭依法认定。蕲春太**务有限公司与张*属车辆挂靠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持B2驾驶证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载水泥沿武穴市往本县株林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本县株林镇泡桐树村十二组路段时,与公路左边路口主干道上由被害人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倒地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5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鄂J×××××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蕲春太**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驾驶的该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蕲春太**务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同意接受其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人张*户籍信息一份,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

2、被告人张*到案经过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积极配合调查;

3、被告人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持证驾驶;

4、被害人王**驾驶证件查询信息一份,证实有C1驾驶证;

5、鄂J×××××号(张*驾驶的肇事车辆)货运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

6、事故接警单综合信息一份,证实152××××9350(机主游某---本案的证人)于事故发生后向本县公安机关报警;

7、被害人王某丁个人户籍信息一份,证实其生于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蕲春县株林镇铺头坳村三组;

8、蕲**警大队于2015年8月5日16时20分8秒对被告人张*进行了酒精测试,证实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

9、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10、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复函。证明被告人亲属对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蕲公(交)认字(2015)第0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重新复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下午,在株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当时在现场。看到骑摩托车的人倒在了地上,摩托车和人都倒在公路上,出事的货车停在路边上,车上装有水泥。司机第一时间通知其的,其家离现场只有10米多远。司机打了报警电话,其和司机一道就叫车立即把伤者送到医院,但走到西驿桥头,人已经断气了,接着其开车又把死者送回了出事的现场,这个时候交警已经到了现场,然后火葬场来车就把人拉走了。

2、证人游*的证言证实:其经过出事的现场时,看到公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一辆拉水泥的货车也停在路上,地上躺着一个人,发现这个人是开店的王师傅,其就叫司机赶快找人抢救。其先打110,后打120。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的供述:2015年8月5日中午,其持B2驾驶证驾驶鄂J××××ד东风劲诺”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武穴装水泥送蕲春株林镇一家水泥店去。13时左右,驾驶货车行驶到蕲春县株林镇泡桐树村十二组路段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公路左边路口出来也是往株林街方向行驶,这时驾驶的货车刚好行驶到这路段,那辆摩托车撞到货车左后轮上,其就连忙刹车,在发生碰撞时其驾驶货车还向公路右边避让。之后其就下车连忙打“120”和“110”,打完电话就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其驾驶的鄂J×××××号肇事车是2008年买的新车,车主是蕲春县**有限公司,其只是挂靠他们的公司。

四、鉴定意见。

1、湖北省**鉴定中心(蕲)公(司鉴)法字第201498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依照尸表检验所见严重颅脑并胸内脏器损伤致死是王**唯一死因,依据损伤特征(撞、挤压、内重外轻),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结论:2015年8月5日13时30分左右发生在洗岚线株林镇泡桐树村12组路段一起事故死者王**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法医鉴定人:程**、伊旭东。时间:2015年8月5日。附鉴定人资质。

2、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QC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事故发生时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左侧中部与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相接触。鉴定人:刘国民、何**。时间:2015年8月12日。附被鉴定车辆照片及两名鉴定人资质。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中队于2015年8月5日13时30分至14时4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张*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的情况。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蕲公交认字(2015)第030076号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辩称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同意接受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害人王**为农村居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张*驾驶的车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蕲春太**务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蕲春太**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应按每人七天(三人)损失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216980.00元,丧葬费21608.00元,误工费50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00元,合计247772.00元。因本案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的物质损失为(247772.00-110000.00)×80%+110000.00u003d220217.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汪**、王**、王**物质损失220217.60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蕲春太**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已支付款项可抵减)。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汪**、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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