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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驾驶鄂0702117运输型三轮拖拉机,沿本市华容区蒲团乡往峒山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容区蒲团乡小港村林*所经营的副食店门前路段时,因陈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避让行人,导致撞上前方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包*(女,殁年58岁),造成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45,0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村民郭**、陈**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林*的证言及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前罪所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甲上诉辩护称:原先所判滥伐林木罪不成立;一审只受理了刑事部分,没审理民事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陈*甲对案件事实亦无异议,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的上诉辩护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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