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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XXXXX的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龙王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董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3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330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刘*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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