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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331T8小型轿车,沿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幼儿园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鄂JT9697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鄂JT9697小型轿车又与汪某某驾驶的鄂ANW206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吴某某、汪某某的车辆受损,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从现场将张某某带至红**民医院抽取血样送往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醚检验,检验结果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94.33㎎/100ml。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积极赔偿了吴某某、汪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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