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汪**驾驶鄂J21596号大型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精神病院往三港方向行驶,在精神病院外路段与周某某驾驶的鄂J7E33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某当场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汪**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给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汪**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系过失犯罪,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汪**驾驶鄂J21596号大型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精神病院往三港方向行驶,在精神病院外路段与周某某驾驶的鄂J7E33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某当场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支付了被害人费用2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驾驶的牌号为鄂J21596号货车挂靠于浠水县**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司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立案情况。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的到案经过及如实供述情况。

(3)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汪**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汪**、被**某某等个人身份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汪**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E。鄂J21596大型货车系浠水县**有限公司所有。

(6)保险单,证明:鄂J21596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

(7)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人寿**司武汉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56653.77元。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汪**是驾驶肇事车辆的人

5、被告人汪**供述,证明: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汪**驾驶鄂121596号货车自罗田县精神病院对面拉土到三港区,车辆左转弯上公路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汪**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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