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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肖*在罗田县九资河镇圣人堂村饮酒后,驾驶鄂J75511三轮车在九资河镇大峡谷转运漂流所用的皮划艇,因占道与他人发生争执。经民警抽血送检,被告人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5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肖*的供述;3、证人张某某、李**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肖**时表现一般,喜欢喝酒,多次酒后滋事,引起纠纷,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肖*在罗田县九资河镇圣人堂村饮酒后,驾驶鄂J75511三轮车在九资河镇大峡谷转运漂流所用的皮划艇,因占道与他人发生争执。经民警抽血送检,被告人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5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肖*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李**、王*、汪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日,中午吃饭时,肖*喝了酒。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日下午,肖*与游客发生纠纷,是肖某某将肖*拉回家,回家后,肖*没有喝过酒。

3、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肖*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2.75mg/100ml。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肖*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现场情况。

5、被告人肖*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9日中午,其在舅奶家吃饭,喝了两瓶啤酒和一杯半白酒。吃完饭后,就驾驶J75511“时风”三轮农用运输车帮李某某拖漂流所用的皮划艇,把东西送到放水的坝上。拖第二趟时,对面驶来一辆“日产”轿车,在该轿车后门跟着一辆“迷你”小车超车,占住了其的车道。其停下车,与那人发生了口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肖*平时表现一般,喜欢喝酒,多次酒后滋事,引起纠纷,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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