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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鄂EZW777号丰田小型轿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程河村江家店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夏某某撞倒受伤,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夏某某系生前遭遇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证明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积极抢救伤员,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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