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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伦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9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冀G39831中型厢式货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马山影视城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卢某某无证驾驶鄂JZN56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陈某某沿迎宾大道最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厢式货车右侧前部相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及伤者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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